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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日期:2010-12-08    来源:法学研究所

文明、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病人、受害者。尽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作为中国公民,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的强制性戒毒手段。在执行中,既要重塑戒毒人员的社会化生活人格,又要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内容。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是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戒毒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或应享有的资格和保障。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层面的权利:

1.自然形态的权利,即人身权。这是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

2.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婚姻家庭权等。如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言论出版自由权)等、通信会见探视权、婚姻家庭权等。

3.司法救济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于执行管理中的行政措施存在意见或对行政裁定有异议时,依法向有关部门行使的请求权、申诉权或行政复议权。

二、目前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实现存在的问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禁毒法》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中的许多内容既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也没有明确规定予以限制。司法实践中,随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的丧失,在其公民权利的实际状态发生一定变化的情况下,一些以公民身份为前提的权利,虽然没有被明文剥夺,但其实现却存在着诸多障碍,

首先,人身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困难。生命健康权,《禁毒法》第44条第2、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法律并没有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治疗经费如何保障做出相应规定。目前场所内只能处理一些常见病,戒毒人员患一些稍微严重的疾病便不能得到迅速、有效地治疗,对他们的健康权保障也不可能令人满意。

其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政治权利基本不能实现。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言论自由出版权等。

第三,由于《禁毒法》涉及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实现的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出的探视权、入学、就业以及社会保险的实现存在困难。

第四,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执行程序(包括审批程序、申诉与复议程序以及解除程序等)缺乏系统性。

三、制约我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益保障的主要因素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国家机关在公法上负有保护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内的一切公民的法定职责。当国家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便同时承担了照管这个人的责任。由此可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权益保障中的“弱者”,他们的权益保障必须由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予以保障,才能得以实现。但从目前我国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制约他们的权益保障不能很好实现的主要因素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

强制隔离戒毒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强制性戒毒措施,这种强制隔离手段必然要以严密的适用程序来加以规范和监督,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也会授人以柄,给他人攻击我国“法外用刑”以口实。可惜的是,我国《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程序没有作出太多规定,也没有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中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如主体上的存在问题,根据《禁毒法》第38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第47条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均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原机关批准。即公安机关既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也是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变更的最终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既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又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实际执行机关,不符合国际、国内立法精神,必然会给今后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埋下隐患。且《禁毒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中的执法监督权,这样一来把预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前防护,变为事后追究,把外部监督变成了内部监督,这既不利于对他们的权益保障,又不利于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保护。

四、思考建议

对于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只有通过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才能得以较好的实现,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上的明确规定,权益保障只会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正义要求,在国家已经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前提下,必须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引入监督和制约机制。具体如下:

(一)完善立法

1.在现行法律下,应当建立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制度,使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权与具体的执行权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以达到权力制约权力的效果,实现法律执行主体的合理化。

2.完善法律执行程序的。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的教育矫治措施,要想更好地适应人权保障和戒毒治疗的目的,就必须在执行程序上进行完善,使这项制度更加科学、因此,要严格审批程序、申诉与复议程序、解除程序等。

3. 明确和完善法定权益。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保障从应有状态向法定状态转变,即在立法层面完善各项权益保障的同时,还应与权益的国际化保障机制接轨。一方面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制,将现行法律中的奖励措施全部上升、转化为权利性规定。如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疾病治疗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实行重大疾病社会保险制度,并通过招标,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重大疾病治疗交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这样不仅可以解决治疗费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使他们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充分保障他们的生命健康权。

(二)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司法救济权,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在现有权力制约机制基础上,应完善权利对权力的对抗机制建设,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被实施惩戒过程中的对抗制度,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处罚异议的请求权、申诉权和行政复议权,以明确、合法程序来制约场所处罚权的行使,避免法外惩罚等情形出现,确保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三)完善法律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行政监察职能,完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要以规范执法行为为目的,建立教育、监督、惩处并举的执法工作督查制度。进一步规范申诉制度、举报制度、所务公开制度,建立解除离所人员谈话制度、场所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谈话制度等,加强对民警执法执纪工作的督察力度,严格查究不文明执法和侵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利的行为,防止侵权行为和滥用职权。同时,还应建立场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场所的定期巡视制度和听取汇报制度,并使其制度化,从而实现上级对下级监督的长效化。3>引入社会监督机制。

(四)转变戒毒管理人员的观念。加强对戒毒管理人员的人权观念教育。在对场所戒毒人民警察进行人权保障法规教育培训时,除进行通识教育外,还应包括特定内容的职业培训,培训内容应有《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文件。更新戒毒管理人员教育工作理念。建立日常教育宣传工作机制。课堂化教育工作机制、深化个别教育工作机制。着力转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思想,矫正其恶习,从而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责编: 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