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多种族、多民族国家,族际关系是影响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族际婚姻被认为有益于促进族际关系和睦。许多国家都有对族际婚姻的政策和对族际婚姻子女的政策,它们对族际婚姻会产生促进或阻碍的作用。目前在我国应更强调尊重婚姻自主权,而不应在政策层面上推动族际婚姻。
关键词:国家政策 族际婚姻
族际婚姻是指发生在两个不同族群个体间的婚姻。本文中的族群指国内通常所称的民族,国外则有“种族”、“族裔”、“民族”等不同称谓。普遍认为不同族群间的婚姻,有益于族际交往和了解,促进族际关系和睦;同时一定规模的族际婚姻,也成为族际关系状况的指示器,成为衡量族际关系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多种族、多民族国家,族际关系是影响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关系协调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对族际关系起重要影响的族际婚姻经常也受到政权力量的重视。许多国家都有涉及族际婚姻的政策,这类政策可分为族际婚姻政策和族际婚姻子女的政策两类。政策对族际婚姻会产生促进或阻碍的作用,前者的影响是直接的,后者的影响有直接也有间接的。
这里所说的国家政策指官方的政策,包括中央和地方政权颁布实施的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法律、法规,国内政策还包括党委、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等。限于笔者掌握的资料,本文重点分析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的相关政策,并主要局限于新疆。
一
国家的族际通婚政策,主要是针对族际间婚姻行为的政策,表现出官方对族际婚姻的态度,基本分为允许通婚与不允许通婚两类。允许通婚的政策,又分为支持并鼓励通婚和承认通婚两类;不允许通婚也分为禁止通婚与不赞成通婚两类。
在种族隔离的国家,族际婚姻是绝对被禁止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优势种族的地位和权力,目前这类以法律形式维护种族隔离的社会越来越少了。20世纪40年代,美国有30个州通过宪法或成文法或者双管齐下的办法禁止白人与“黑人”结婚,有15个州或明或暗地以法律禁止高加索人种和蒙古人种通婚,有10个州禁止白人与马来西亚人通婚,5个州禁止白人与印第安人通婚,还有的州禁止黑人与印第安人、马来人和黑人的通婚,等等。其理由之一是种族通婚违反了自然规律,通婚者不能生育后代,或者后代在生理发育和力量上不如双方具有纯正种族血统的人。1967年,以维护宪法中“法律保护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为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在17个州仍实行的禁止种族通婚的有关法案,不同种族通婚的人数有较大增长。1980年,美国族际通婚的数量达61.3万人,较1970年增长了一倍,占婚姻总数的1.3%;2002年,族际通婚数增加到150万对,占婚姻总数的2.6%。1977年,美国有12.5万对黑白通婚夫妇,其中有74%属于丈夫是黑人、妻子是白人。生活在美国本土的第二代波多黎各人移民中,只有一半与波多黎各人结婚。随着种族隔离现象的衰减和整合趋势的增强,美国异族通婚的比例在增大,人们对此比以前表现出更多的宽容。
苏联政府对族际通婚持支持态度,认为这可以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有助于苏联各民族共同特征的形成,有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发展民族间的通婚是苏联关于民族问题的最明显和卓有成效的决定之一。这种夫妻间的联盟有助于民族的接近,培养尊重各民族的习惯,促进各民族文化的相互交流。”。1976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主席V«P«鲁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苏联社会最近几年异族通婚具有明显增长的趋势,体现了勃列日涅夫的“苏联人民的雏形正在我们中间形成”,这意味着苏联人民在行为、性格和世界观的共同特征正变得越来越显着。苏联时期,全苏联族际婚姻呈不断增多的趋势,1959、1970、1979、1989年全苏联民族混合家庭的数量分别为520万、790万、990万、1280万,分别占到当时家庭户总数的10%、13.5%、15%、17.5%。同时,城市异族通婚的比例及其增长速度高于农村;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族际婚姻呈不平衡发展。1979年白俄罗斯人、乌克兰人的族际婚姻比例在20%以上,而吉尔吉斯人、阿塞拜疆人、乌兹别克人的这一比例低于5%。
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民族问题的认识及所采取的解决办法,最初许多都直接借鉴于苏联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其原则是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但关于族际婚姻问题,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表现过类似苏联政府的支持态度,而是要求族际婚姻必须有利于民族团结。1950年国家规定:“应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服从这个原则”。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有关汉族和少数民族通婚问题的请示给予了批复。其指导思想是:对一些少数民族不与外族通婚等其他婚姻习俗要慎重对待。尊重少数民族民族风俗习惯,也就是说对于有禁止民族外婚或宗教外婚传统的民族,其与异族或异教人的婚姻不被官方支持。这一点对于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来说尤为明显。至今我国对族际婚姻也只是提到尊重个人婚姻自主权利的程度,绝无官方赞许之说,甚至社会中一部分人,包括不少政府官员,仍对族际婚姻是否会伤害一些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是否会有同化之嫌表示担忧,许多研究者也不愿踏入雷池。可以说,上个世纪50年代的《中国穆斯林》曾就回汉通婚进行过讨论,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提倡回汉通婚,也不禁止回汉通婚”,仍基本反映了50多年后的今天政府的态度。
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有配偶夫妇中属于族际婚姻的有1625.5万人,占到全部有配偶夫妇的3.23%,其中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婚姻占到44.93%。55个少数民族,包括未识别民族及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族际婚姻的人数为895.21万人,其中与汉族通婚的人数占到81.58%,少数民族之间的婚姻占18.42%。若以有配偶人数中的族际婚姻比重做为族际通婚率,通婚率最低的9个民族分别是维吾尔族(1.05%)、汉族(1.58%)、哈萨克族(2.21%)、柯尔克孜族(5.15%)、藏族(7.71%)、塔吉克族(7.99%)、朝鲜(8.44%)、东乡(10.84%)、回(13.28%),其中6个民族是普遍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除汉族外,排在前三位的民族都是新疆民族,汉族则因其巨大的人口数量排到第二位。
从上个世纪美、苏、中三国对本国族际婚姻政策分析,美国由基本禁止种族通婚到允许通婚,目的是促进社会整合;苏联支持并提倡族际通婚,目的是实现族际间更多的共同性;新中国对族际婚姻持谨慎的态度,也是为了和睦族际关系。反映出新中国的民族政策中,更多地关注少数族群的态度与反应,以少数族群为主位处理部分涉及族际关系的事务或问题,这一点在新疆地方政府对族际婚姻的态度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二
新疆民族众多,但族际通婚在全国属于低水平状态。据2000年人口普查资料,新疆有1846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占到59.4%,55个民族成分,民族混合户总数达8.39万户,占全疆家庭户总数的1.75%,全国同类数值则为3.0%。新疆民族混合户少,主要原因是族际婚姻数量小。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三族人口99%分布于新疆,其人口总数占新疆人口总数的53%,三族有配偶人口的婚姻绝大多数为族内婚,族际通婚率为55个少数民族中最少的三位。三族均为普遍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这种通婚率低的状况主要与其人口分布、婚姻观念、风俗习惯等有关,而国家族际婚姻政策的影响也是特别需要提到的。
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通婚在伊斯兰教规中是被明确禁止的。伊斯兰教有严格的宗教内婚的规定:“你们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已信道的奴婢,的确胜过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她使你们爱慕她”(《古兰经》2:222)。男子可与“有经人”(即基督教徒、犹太教徒女子)通婚,女子只能在教内通婚。中国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都有全民族信仰一致性的特点,与同一民族的人通婚一般不存在宗教的障碍。如果与不同信仰的异民族结婚,就有一个改信伊斯兰教的问题,往往是男子可以娶异教女。根据父系制的原则,女子从夫,改信夫方的信仰或遵循夫方的宗教生活习惯当属自然;女子不能嫁异教男子,要嫁,男方必须先举行入教仪式成为穆斯林方可。虽然被严格禁止,但宗教外婚的事还是难以避免,有时会因此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1931年,促使新疆哈密小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即是汉族军官强娶维吾尔族民女,当时还有人散布“维吾尔妇女要嫁汉族”等谣言以扩大事态,该事件的发展最终导致新疆地方金树仁政府的垮台。又如上个世纪40年代初曾有人指出:“回教(指伊斯兰教)妇女,不与异教通婚,汉人居关外,皆孑然一身,未有家室,故娶回女出于强迫,遂引起回教之反抗。”1946年,张治中兼任新疆省政府主席后,明令禁止回(泛指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汉通婚。他认为:回汉通婚往往引起民族间的不断纷扰,阻碍和影响民族团结,要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府在新疆也基本延续了禁止回汉通婚的政策,甚至禁止的范围曾扩大至汉族与其它少数民族的通婚,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的婚姻。上世纪50年代自治区党委曾一再禁止汉族男性和本地各少数民族女性(主要是穆斯林女性)的通婚。195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确定族际通婚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新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通婚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如汉族男女与维吾尔、回族男女要求登记结婚时,应本着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向男女双方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自动放弃。如说服无效,男女双方仍坚持不肯放弃时,必须取得双方家长同意,以及群众和民族代表人士表示无异议者,始得准其登记结婚。”
1957年2月27日,自治区党委总字(082)号规定,禁止汉族男干部与本地少数民族妇女结婚。可见,汉族男性的禁婚范围已由穆斯林女子扩大到本地各少数民族女子,包括在宗教信仰上没有明显差异的民族的女子。1957年3月9日,中共伊犁区党委发出通知:为了民族团结,以利工作,各地教育干部不应再从锡伯族妇女中找对象,今后如发生此方面的问题,一律不批准他们结婚。1958年1月,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处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组联合下发了“民伊党总字(002)号”文件,对民族通婚问题提出了几点补充意见:(一)对内地来新疆的不同民族的男女要求结婚者,如确实出于双方自愿,可以允许结婚。(二)俄罗斯族在新疆固然是少数民族,但在国际上则是大民族。俄罗斯族群众对本民族妇女与其他民族男女结婚问题,过去没有表示异议,今后如有俄罗斯族女子要求与其他民族男子结婚时,可以考虑同意。(三)汉族女子与其他少数民族男子要求结婚时,只要双方能保证互相尊重风俗习惯,互助互爱,并在取得双方家长主要是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同意后,可以准许。(四)对某些过去曾和汉族男子结婚后,又离婚的少数民族妇女和从小就被汉族人抚养,在生活习惯一与汉族差别不大的女子,如因与本民族男子结婚困难,要求与汉族男子结婚者,可以考虑其结婚。(五)各少数民族的男女要求结婚者,依民族习惯办理。(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系混血儿,要求结婚者,首先应由本人肯定其民族成分,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办理。这个补充意见的出台,是对禁止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的回应。当时,与少数民族妇女结婚甚至与调戏妇女并列。
少数民族间的通婚也出现类似问题。1957年蒙藏通婚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藏族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由西藏那曲专区迁入的,共迁入93户460人。蒙古族、藏族同信藏传佛教,史有通婚惯例,但因迁来的藏族人口数量较少,其中一些婚龄女子又与蒙古族男子结婚,使藏族中部分婚龄男子结婚难,自治区民政厅在对和硕县人民委员会报告的回复中提出“对今后藏女与蒙男要求结婚者,对男女双方要进行深刻说服教育,使其从整体利益设想,自动放弃结婚。”
如此看来,上世纪50年代新疆区域内发生的族际婚姻,只要遭到一方民族群众的反对,就被认为会对民族团结带来损害,其个人的感情就必须服从整体的利益,结婚申请就有可能不被批准登记。
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实施,族际婚姻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在法律上规定不得阻挠自愿的族际婚姻,如1981年6月15日颁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回族同其它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1983年7月16日颁布实施的《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新疆对于不同民族通婚问题没有专门的法规条文进行规范,只是在1982年政府部门对如何处理族际婚姻问题正式提出了“一不提倡,二加以保护”的原则,不提倡是指教育双方认真考虑,不得草率;加以保护是指如果双方坚持结婚就不允许第三方伤害。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开始被重视,并要求依法保护其自主权益。
直到198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才第一次以法规条例的形式对族际通婚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不同民族、特别是宗教信仰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应慎重处理。一般应在申请与发证之间有间隔期。对其中感情较深、双方态度坚决的,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不同民族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而同一民族的婚姻登记,当时则由乡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办理,若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族际婚姻的登记以延长办证时间、提高登记机构的门槛来增加登记的难度,其目的仍然是要申请结婚者能够慎重地考虑自己的婚事。1996年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规定:“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同民族结婚暂缓登记的规定被取消,他们享有与其他人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
综上,新疆地方政府对族际婚姻,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的态度,由限制到禁止再到慎重考虑,政策上由以考虑整体利益为先发展为以尊重个人感情为主;职能部门由顺从社会习惯势力,禁止、劝阻个人的情感选择,变为支持婚姻个体的自主选择。实际上这种变化并不只是针对族际婚姻的,而是对所有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面临来自家庭阻力的个体,它所体现的不是政府在支持族际婚姻,而是政府支持所有人合法的婚姻权利,即婚姻自由,体现出整个社会由重视群体利益向重视个人利益的变化,与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变化合拍。
上世纪50年代新疆禁止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是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顺应少数民族群众的要求,以维护民族团结,但事实上又成为以禁止民汉通婚现象维持一种民族间婚姻上的相对隔离状态,使一些发自个人情感追求婚姻幸福的族际婚姻遇到较大的阻力。这种族际婚姻政策,是以相对弱势的少数民族的群体需求为着眼点,而不是社会整合的角度,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即50年代初新疆极为微妙的民族关系,一方面是少数民族群众对翻身做主人的喜悦与对共产党的感激,另一方面,他们对过去曾受到的伤害还记忆犹新,对建立新政权的汉族人还有一个认识过程,少数民族政治精英与原有的接受和平解放的汉族当政者及新进入的共产党在权力分配上还有一个协调过渡期。而且在当时新入疆的成年汉族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男多女少)的情况下,很难避免少数人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权力强娶民女,也难以避免受到一些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较高的汉族男子身份的吸引,一些少数民族妇女放弃自己民族的习惯而与他们结婚,并迎合他们的文化,虽然尚不至于引发大的民族矛盾,但这对于当时立足未稳的中共政权,以及汉族干部的社会威望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当时牺牲个体选择的族际婚姻政策有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作用。但政策长期延续,就可能表现出政府对族际婚姻持负面态度,影响公众对族际婚姻的认识与行为,不利于社会整合和个人婚姻自主权力的保护,客观上对族际婚姻的进程也有影响。
三
父母双亲分属不同种族的人被称为混血儿(half-breed)。对混血儿的相关政策,也可以分为两类:确定混血儿族别身分的政策,以及在身分确认基础上混血儿享有的政治社会待遇的政策。由于现实社会中,族群之间往往存在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法律地位等的差别,族际婚姻子女的身份归属与其地位归属有直接的联系,客观上也对族际婚姻状况产生影响,长久地看这种影响对族际婚姻以及族际关系更为深远。
对混血儿族属身分的确认,有制度性规定和自己选择两种情况。制度性规定中又分法律明文规定以及传统直接认定两类,如根据古老的犹太法律,孩子的民族属性随母亲。在苏联,孩子的民族成份在16岁前随母亲而定,满16岁后可任选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
在种族社会,族际不平等普遍存在,因为父母不同的族别身份,混血儿的身份地位也有所不同,甚至构成了社会中复杂的身份体系。对美洲历史的研究表明,英(国)属殖民地与西(班牙)属殖民地、葡(萄牙)属巴西对于混血人族属的不同划分标准是其在种族融合程度上表现出极大差异的重要原因。有这样一种说法:在美国,一个人只要有“一滴黑种人的血”,就被认为是黑人;而在拉丁美洲,一个人只要有“一滴白种人的血”,就被认为是白人。从16世纪下半叶起,新大陆居民种族的生物性混合就开始了,虽然种族间的通婚很少,但由于同居关系的普遍存在,在18世纪,西班牙美洲大陆许多地区混血居民的人数已超过奴隶人数,但各类混血居民的社会地位不同,其身份取决于其母亲。黑人男子与印第安女子所生的孩子(桑博人)、西班牙男子与印第安女子所生并跟母亲生活的孩子(梅斯蒂索人)生来是自由人;黑人女奴与印第安男子生的孩子、黑人女奴与西班牙男主人生的孩子(穆拉托人)生来就是奴隶。在西班牙美洲,详细规定了各类种族的等级层次:从“纯”尼格罗人种的人或印第安人经过各种血统混合到“美洲西班牙人”(克里奥尔人)和“纯”西班牙血统的人。这种等级在新西班牙就有46类。对于什么是“白种人”的界定,英属殖民地采用家系型,即以所知的人的血统来判定,任何杂有非洲血统的人都不是白人;西属殖民地和葡属巴西采用表现型,其标准首先是人的身体外貌。由于以躯体特征为依据很难区分黑人和穆拉托人或穆拉托人和白人,所以这里很早就形成了带有“中间”群体社会的极其不同的社会—种族阶层,由此使相邻或相近的社会—种族类别的人之间的通婚持续不断出现,也促进了白人同浅肤色穆拉托人的通婚,从而使人种混杂过程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国家一体化的过程。而在美国,却逐渐确立起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制度,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在法律上被废除。可见,明确而固定化的族群分界并不利于族际通婚及随之而来的族群整合。
在一些国家,这种混血儿曾经作为一种独立群体或阶层,有着特殊的待遇。在菲律宾,自18世纪一大批华菲混血儿出现之后,西班牙殖民政府给混血儿创立了一个法律上的等级:父亲为华人或混血儿的即为混血儿;父亲为土著,或与土著女性结婚的华人混血儿及其子女,则列为土著。1741年,殖民当局在纳税问题上将当地居民分为四类:免于付税的西班牙人和西班牙混血儿、纳税的土著、华人混血儿、华人,后三类纳税数额依次增多。这种政策实际是提倡华人移民尽快融合到土著之中,促使华人更多的与土著通婚。19世纪末西班牙统治结束,曾经作为一个独立阶层的华人混血儿也消失了,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同土著混合形成一个新的菲人社会,小部分人则“回到”了华人社会。
对于混血儿身份的确认有些地方基于文化传统,官方也可能对这种传统进行明确,使其无庸置疑。著名的人类学家李安宅先生曾谈到过上个世纪甘南藏区拉卜楞(夏河县)藏回通婚的子女民族归属情况:“外来的回教徒与本地的藏女发生关系后,私生的无论男女,不管血统如何,都被认为藏民,因为衣食住行各种文化特点都是藏民的。其正式结婚的,为要避免所生子女的纠纷起见,藏民当局立了一项条规,女的都算藏民,男的可归外来人(因为外来人重男轻女,藏民则有原来母系的痕迹,女人地位很高)。”
在允许混血儿选择父亲或母亲的族别地方,传统规则有时会与社会地位、利益选择相冲突而被修改,使得多数人的选择不遵循传统的规则,而是采用一种理性选择的方式。
在苏联,由于混血儿在民族属性上具有选择权,自然会出现了一些倾向性的选择,通常会选择最熟悉民族的属性、语言及文化。据研究,从波罗的海沿岸共和国首都收集到的1960~1968年资料中得出,父母一方为相应共和国主体民族成员的混合出生的子女有50%以上选择该方的族属;父母一方为俄罗斯人,而另一方为该共和国其它非主体民族成员的混合婚姻家庭中出生的子女有60%以上定为俄罗斯人。在鞑靼自治共和国,俄罗斯人是异族通婚的主要配偶。这种家庭的基本趋势是:俄罗斯人与非鞑靼人结婚,其子女通常选择俄罗斯族人族籍;俄罗斯人与鞑靼人结婚,其子女选择俄罗斯人或鞑靼人各半;鞑靼人与其它民族通婚,其子女选择鞑靼人族籍。结果是数量在相应地区内占优势的民族在扩大,一些分散的少数民族逐渐被人口占多数的民族所同化。
中国的传统是以继承父系的身分、地位、财产为主的,族别身份一般也是随父亲。根据我国的政策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并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得再更改民族成份。如果按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后方能更改。由于混血儿的族别身分是可以选择的,当出现族别方面的明显差异时,族别随父的传统习惯就有可能被改变。1982年青海省土族有配偶人口中11%是与异族通婚,所生育的子女,习惯上族属随父亲。近年来在少数民族为主的地区对少数民族在升学、计划生育等方面有各种优惠政策后,子女多申报少数民族,族属上随母的很普遍。在云南,由于这类优惠政策不像北方民族地区那样多,民间仍广泛流行民族成份随父亲的习惯,只有在招姑爷的家庭中,招进门的女婿无权改变子女的民族成份。
由于我国族际通婚中45%是与汉族的通婚,受到有族别差异社会政策的影响,民汉混血儿多选择少数民族身份,其结果一是使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增长速度相对更快,其次这些混血儿与汉族通婚的可能性更大,实际上又促进了族际婚姻数量的增长。而对混血儿单一族别身份的制度性规定,加之中国各民族从体质上基本属于蒙古人种,异族个体间外貌没有或只有较小差异,混血儿在体质上难以被辩认,也就避免了新族群的出现,不会形成错综的族群身份制度。但新疆的部分少数民族体质特征较明显,混血儿有时会因体质特征与族别身份有差异而出现一些尴尬。
四
在新疆,由于部分社会政策上的民汉差异更为显著,民汉混血儿族属选择的倾向性也更明显。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新疆陆续出台了一些对少数民族在入学、就业、生育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少数民族身分某种程度意味着更多的机会,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高考录取中对少数民族考生的照顾政策。在新疆的各类大中专招生考试,甚至是初中考高中的招生考试中,都分民语系试卷和汉语系试卷,有不同的录取标准,一般使用汉语系试卷的录取线较高,使用民语系试卷的录取线较低;对于参加汉语系试卷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称民考汉)采取录取加分的政策。如《新疆1985年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补充规定》:父母双方为11个少数民族(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塔塔尔、乌孜别克、塔吉克、藏、达斡尔、锡伯、俄罗斯)的考生,在录取时降低控制分数线,比汉族考生降低100分;父母有一方属11个民族,一方是汉族的,享受降低30分的照顾。回族考生照顾一个分数段。1987年自治区在招生工作补充规定中,又增加了照顾的幅度:父母双方为11个民族,报考内地院校的考生照顾幅度为100分;报考本地院校的考生照顾幅度为150分;父母一方为汉族者,报考内地院校或本地院校的考生,均照顾80分。回族考生在录取时照顾10分。在计划生育政策上出同样存在对少数民族群众更为宽松的规定。1981年开始实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提出在汉族中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1983年修改为有差别的政策,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1988年以后正式在少数民族中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城镇一对汉族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牧区一对汉族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生育数量同少数民族夫妻。
面对这些有差别的政策,当族际通婚的父母在给子女选择民族成份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这些政策因素可能带给自己或子女的现实利益,由此形成上世纪80年代更改民族成份的潮流,许多有可以追溯的其他民族血缘关系的人提出申请,更改民族成份。仅在1982~1987年的乌苏县就有96户有284人恢复原民族身份,全部为汉族改少数民族。在民族混合家庭中,这种现象更为多见。我们查阅的塔城市255户混合家庭的户籍档案,有57户有更改民族成份的记录,占民族混合户的22%,少数更改过2次,甚至3次,更改的人中90%以上是汉族改少数民族,这些人更改民族成份时的平均年龄为36岁,其中36岁至46岁的占到46%,这时他们的孩子将面临上学、就业等问题。1990年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明确规定子女只有随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而且在18岁以上不再允许更改。目前,当地这种更改民族成份的现象较少发生了,但仍然存在,大都是子女对父母民族成份的重新选择,多数是由过去父亲的民族改为母亲的民族。可见,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新疆族际婚姻数量增多,与部分原来报为汉族的人更改族称为少数民族有一定关系。
在民汉通婚夫妇为上学等目的更多为子女选择少数民族一方族属的同时,近几年存在的大中专毕业就业难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成为影响民族成份选择的一个因素。在新疆,许多人都认为少数民族毕业生就业相对汉族毕业生更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自主招工的企业往往更多考虑应聘者的汉语、英语水平,甚至是生活习惯,有些招工者简单地根据民族成份来判断应聘者的工作能力与合作能力,因此也有个别民汉通婚者的子女为就业又改成了汉族。在塔城地区民宗委民宗科保存的更改民族成份的部分存根中,19人中改为汉族的有3人,其中2人随父1人随母。
由于影响族际婚姻后代族属选择的主要因素是利益权衡,各民族间差别越大,选择的倾向性就会越明显。伴随着混血儿的单一族称属性,其文化认同、心理认同却经常是混合的,对父母的族属都有认同倾向,只是多有强弱之别。混血儿心理上的族别边界相对模糊,对异族的包容性相对较强,也更有可能选择族际婚姻。而且虽然民汉混血儿大多选择少数民族身分,但他们在语言、习俗等方面对汉文化有较多的认同,在择偶时以汉族人为婚姻对象的可能性也较大。
综上所述,国家政策对本国族际婚姻状况的影响是显然的。当今世界,种族主义受到强烈的抨击,明令禁止族际通婚的政府基本不存在。而且普遍认为跨种族、跨民族的婚姻对促进族际沟通和融合,推动国家一体化进程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国家对族际婚姻的保护也成自然。当前,我国族际关系问题越来越突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国家统一的重要因素,一些学者认为促进族际交流与融合是解决国家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提出“要保护和引导族际自由通婚”,认为在一些地方有一种不利于族际通婚的社会环境和政策措施。
笔者认为,不能在政策层面上推动族际通婚。中国56个民族中,有配偶人口中异族夫妇占20%以上的民族有36个,占50%以上的民族有12个,这些民族的族际婚姻率较高,与其民族人口结构和分布状况、通婚民族的文化差异、族际关系等诸多因素有关。在目前民族自我意识普遍增强的社会政治背景下,在族际婚姻率低的多民族区域,如民族边界清晰、文化差异较大的新疆,对族际婚姻进行政策层面上的推进,不仅不能促进族际交流与交往,而且可能损害族际关系。当然目前如上个世纪50年代新疆禁止族际通婚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那将使族际通婚成为非法,进一步增长族际差别意识和民族壁垒观念。现代社会早已普遍把择偶权归为个人的重要权益之一,把婚姻做为婚姻双方个人的私事,在政策层面上就应坚持婚姻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政府保护他们合法的婚姻权益,而不论是族内婚姻还是族际婚姻。政府对族际婚姻采取不干涉、不鼓励的态度,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民族关系的良性发展。在媒体宣传的层面上,可以进行引导,如客观报道一些和睦的族际婚姻、幸福的混合家庭的个案,有助于消除人们对族际婚姻的偏见和歧视;宣传《婚姻法》,提倡婚姻自主,有利于减少社会和家庭对子女婚姻选择的干涉,为婚姻自主创造宽松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