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走入大众视野,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为了以优惠的价格获得一定的商品或接受一定的服务,预先向预付卡的发行者支付一定的资金,获得消费凭证,按次或按期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方式。作为新兴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广泛应用于餐饮、美容美发、健身、洗浴、购物、教育培训、手机通讯等领域,往往也被视为一种身份的象征。这种消费模式在给消费者和经营着带来极大的便利的同时,由于其自身法律建制的不完善、社会监督监察体制的缺失等原因,也存在诸如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遭受侵犯等亟待解决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的特征与本质
预付式消费突破了传统货币与商品直接交换的模式,但也未引入第三方到交易中,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一)预付性。消费者需要在消费行为之前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获得持卡消费的权利,并以此与经营者确立消费合同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预付式消费卡都可以不限次数、循环充值、重复使用,具有储值功能,消费者在消费时不需使用现金或者银行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资金的相对安全。
(二)不记名。很多消费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需要身份验证,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也只是“认卡”不“认人”,一旦遗失不允许消费者挂失,消费者只能自行承担遗失的后果。
(三)证权性。预付消费卡是一种合同凭证,持卡消费者为权利人,经营者是义务人。卡片本身是持卡人享有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的证明。
(四)金融性。一方面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募资,可将募集到的金额投入到其他商业领域中获利,另一方面,消费者将款项提前支付并通过消费凭证完成交易,并使用预付卡代替金钱进行消费,甚至某些特定种类的消费凭证还可以流通、转让,体现了一定的货币职能,具有流通性和支付性。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得以产生、发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来说是可以实现互利双贏。首先,对消费者来说,预付式消费为其提供了经济上的实惠。在实践中,这种实惠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折扣式优惠,二是积分式优惠。当然,上述优惠的实现是经营者切实履行消费合同为前提的。其次,预付式消费对于经营者来说可获得更多的现金流和锁定客源,亦可沉淀资金。经营者采用预付式消费是培养回头客的一种办法,保持了消费者的稳定性,也保证了企业的营业额。而且每年会有大量预付式消费凭证因超过经营者规定的有效期、被消费者丢失或者毁损等原因退出流通领域,预付资金就成了经营者的一笔“飞来横财”,沉淀为企业的净利润,但这种资金沉淀方式是无益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有“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说”、“预约-本约说”和“消费合同说”三种意见。本文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了一个性质较为独特的消费合同,这个合同不是一次性交易合同,本质上说,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长期消费信用合同。经营者首先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式消费所能享受到的折扣优惠等相关信息,这在法律性质上来说是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大致知晓该折扣优惠信息的情况下希望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并通过预付金钱的方式将该种意思表示出来,这可看做是一种要约,而后经营者通过接受消费者的金钱,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表达了承诺的含义,至此消费服务合同就订立了。在办卡阶段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成立消费服务合同,那么此后消费者持卡消费的行为就是该合同的履行。在预付式消费中,一般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就消费阶段来说,既然消费者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经营者就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为经营者没有依约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面临的风险
虽然说,预付式消费模式是对传统消费模式进行的突破,但是,表面的双赢局面背后是潜在的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主要在消费者一方,其不仅损失了预交款利息,限制了自由选择权,而且容易陷入不平等格式条款的陷阱,使消费者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具体而言,可能存在以下几种风险:
(一)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相当,在消费性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由于这种消费是采取消费者预先支付对价来获取将来的商品或服务的模式,这种时间差即意味着另一方履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即构成了先履行义务一
方所承担的风险。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遭受侵犯的情形集中在以下两种:一是经营者违背承诺,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消费者办卡前宣传的商品与服务相差较大。经营者往往用较低价格和优惠措施吸引消费者提供预付资金,在实际履行消费服务合同时却以服务项目更新升级或者成本上涨需加价等各种理由侵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虽然有预付卡,但是预付卡上记载的事项有限,消费者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平交易权利遭受侵害;二是经营者往往事先对预付式消费做出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如限定消费的最低金额、限定预付卡的有效期等。实践中“本卡每次消费最低50元”、“本卡有效期一年,过期无效”等格式条款均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二)限制知情权
知情权包含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意思。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权,但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办理消费凭证到真正消费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难保证经营者在这段时间过后,是否能够提供质量与其所承诺的相当的产品,这就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处于受侵害的风口浪尖。还有的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在消费过程中收取额外的费用,或者取消约定的折扣,而更有甚者,利用消费者希望通过预付式消费获得优惠或者便利的心理,在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时大肆宣传其产品的优势与其优惠力度,而到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却人去楼空,消费者先前支付的价款就这样打了水漂。
(三)隐私权难以确保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维持安宁生活和保守个人秘密的权利。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确认,新修订的《消法》将消费者的隐私信息纳入保护范围。但由于消费者信息对于市场上各类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价值,这种信息提供也将引发潜在的侵权风险,经营者完全可能将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挪做他用,例如出卖给其他经营者,用来针对消费者身份特征进行类别化的市场推广,更有甚者涉及违法犯罪等,给消费者造成不良后果。
三、完善我国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公民个人法治意识的提高,可预见预付式消费这种经营者和消费者双赢的新型消费方式产生的纠纷必然越来越多,而近几年来通过有关消费者协会公布的热点案件可看出,预付式消费都属于高发的典型案例,基于这样的事实,这就要求我国加强对其的研究和监管,从而充分的发挥预付式消费的重要作用。
(一)规范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相关内容
在我国的部分城市已经采取了制定规范的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方式,即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范本明确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其中,针对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以及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增加了经营者的违约成本。
我国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的内容,在各行业各地区制定在全国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格式合同,借鉴域外经验以应当记载的事项以及不应当记载事项来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应当记载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记载发行商业预付卡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商业预付卡的适用范围、使用程序、使用方法等;(3)争议解决的具体途径,要求发行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设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专门处理商业预付卡相关问题的专门负责人,积极促使纠纷解决,在无法解决时,才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4)明确“购买商业预付卡的消费者将商业预付卡的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时,无须经过发行商业预付卡经营者的同意”将该内容强制纳入格式条款的范畴,且该条款不允许作出任何变更;(5)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必须明确区分发卡经营者在故意或者过失两种不同的主观状态下,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应当承担责任方式;(6)经营者营业地变更、地位继承的告知义务,即当发行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营业地发生变更、出现破产等情况,可能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消费者,并将商业预付卡内余额的处理方式及相关程序告知消费者。(7)退卡程序,应当详细记载商业预付卡退卡的具体程序。
不应记载的事项包括:(1)“余额不退”、“概不退还”等霸王条款,不适当地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本企业享有最终解释权”等条款,使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遭到侵犯。(3)“广告仅供参考”,广告的内容必须作为商业预付卡内容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禁止发卡的经营者利用广告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办卡等。
(二)健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
现有的关于预付式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导致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过程中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可以考虑在《消费者保护法》和《合同法》加入“个人信息保护”、“举证责任倒置”等相关内容,更好的完善对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权利保障体系。具体而言:
1.完善《消费者保护法》中部分条款
新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首次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进行确认,立法的形式维护了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隐私权,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由于《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预付式消费者对于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但是,如何将新《消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落到实处却没有更细致的操作措施。应当增加消费者的信息一旦被泄露,经营者将会受到何种惩罚与制裁,消费者应如何取证以维护自身权利的相关内容。
2.在预付式消费领域采用“举证倒置”制度
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消费记录等其他信息都由经营者掌握,这就会导致消费者举证能力有限,使其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可以采用“举证倒置”的制度,消费者对其提出的主张,经营者有异议的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在预付式消费领域采用“举证倒置”制度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消费记录等其他信息都由经营者掌握,这就会导致消费者举证能力有限,使其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可以采用“举证倒置”的制度,消费者对其提出的主张,经营者有异议的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为预付式消费设置准入门槛和监管机制
预付式消费仅有私法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在宏观调控手段上也需要给予一定的支持,对预付式消费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防止市场主体混乱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在市场运营过程中,各监管部门也应负起监管责任,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将预付式消费纳入正规。
1.设置准入门槛
首先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核,建立预付卡发放的等级制度,结合经营者的资质和信用记录对经营者划分相应的等级,并依照所对应的等级对发放预付卡的总消费额度和单张消费卡的额度进行限制设立最高额度,发放总额或单卡的额度不能够超过该最高额度,且资质审核并不是终身有效的,应当设置时限比如三年一次,至于具体时限还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而一旦经营者要开设新的业务范围也必须再次经过审核。
2.完善监管机制
应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多部门之间建立健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明确落实更方面的职责,除了在行政部门的相关监管外,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模式,由相关协会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进行监管,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为消费者提供帮助,进行救济。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