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但是非投保人原因致使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时,合同效力不应因该原因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基本案情】
苏某于2008年4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其中主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2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书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投保人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交费频率为月交,交费期间为10年,转账银行为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第二,账户所有人同意授权该银行划扣保险合同各期保险费。主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除非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作系统电脑截屏显示,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12月17日止,系统自动划扣保险费失败,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投保人联系续交保费事宜未果。
经查,投保人苏某自2014年8月2日至10月28日因病进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栓塞、扩张性心肌病、三腔起搏器植入术后。8月5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投保人去世。苏某去世后,其父苏某某、其母岳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但申请理赔未果。
随后苏某某、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由于苏某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涉案保单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已经处于效力中止(失效)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苏某亡故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账户保费划扣情况,经法院询问,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回复如下:第一,因客户自2014年8月12日起逾期入催长期失联,期间并未还款,所以自2014年9月22日起银行对该信用卡采取人为管制,故自9月22日起该卡支付功能受限;第二,2014年9月30日客户还款4600元,账单显示卡片有余额,且信用额度为满额15 500元,对账单显示的卡片属于正常状态,无欠款,但不会提示卡片支付功能受限;第三,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该信用账户不能正常使用,支付功能受限。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某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某某、苏某某保险金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由投保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等文件共同构成,投保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均约定交纳保险费以对苏某信用卡扣划的方式进行,因此法院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交费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自动扣划苏某持有的某银行信用卡是本保险合同的唯一交费方式。
通过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法院询问函的答复可知,自2014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之前,苏某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故对该卡自9月22日起采取人为管制,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同时通过苏某住院病历可知,苏某自2014年8月2日住院,8月5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10月28日出院时病情较入院时进一步恶化。但其持有的信用卡于9月30日还款4600元,信用额度恢复为15 500元。法院认为:第一,苏某所持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银行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是苏某病危所致,持卡人苏某并无过错;第二,苏某所持信用卡于9月30日还款4600元,而约定的保费交纳方式为通过划扣信用卡自动垫缴,可知苏某并无拖延还款及拒交保费之故意;第三,9月30日信用卡收到还款后,对账单并未提示该卡处于人为管制状态,对账单显示的是授信正常且尚有余额,持卡人无从得知该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综上,在投保人苏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不能按期从该信用卡划取保险费,系信用卡人为管制未能及时解除所致,不能归责于投保人。
综上,法院认为,截止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间,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主险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主险条款之规定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从苏某信用卡中划扣的保险费,应当在身故保险金中予以扣减。
【裁判提示】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分期支付保险费时,投保人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后果。保险人以此作为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下不予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并无过多争议。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多样,非投保人原因致使保险人无法正常收取保费时,保险合同能否产生效力中止的效果,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现代生活中支付手段日趋多样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在投保人信用卡账户中自动划扣保险费的情况并不鲜见。采取这种方式来交纳保费的,传统模式中投保人主动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已经转化为确保信用卡账户能够正常支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来看,投保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系其处于病危状态,应属客观不能。但投保人在下一划扣保费日全额清偿信用卡欠款,证明其主观并无拖欠信用借款和保险费之过错;在客观上恢复了信用额度,为信用卡能够正常支付保费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在信用卡清偿之后,某银行仍未解除对信用卡采取的管制措施,导致信用卡支付功能持续受限,也未在限制信用卡支付功能后采取任何方式通知投保人,信用卡对账单上显示信用额度正常且尚有余额。投保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信用卡账户能够履行支付义务,信用卡无法支付系某银行原因所致。
由此可见,在投保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影响,保险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保险人权利因第三人原因不能正常行使,实际上仅为应收保费不能及时收取,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