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与发展的宗教基础
(一) 法与宗教的关系
1、法与宗教的一般关系
宗教泛指信封并崇拜自然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恩格斯指出:“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形式。”
宗教需要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依靠其在一定的宗教团体制定的一系列适用于宗教团体内部的行为规则来控制信仰着的感情皈依。它通常制定宗教信仰的基本原则,宗教组织的结构,神职人员和一般教徒在宗教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违反教规行为的惩罚措施等。具有相当完善的篇章体系,一般情况下,能够非常有效和可靠地维持宗教团体日常的秩序与宗教崇拜活动。因此,在早期的宗教改革中,能够在某种广阔在领域里影响到国家和民族政治,文化和经济的体系,宗教往往能够给予统治者稳固自己阶级地位的规章的引导作用。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原始或者传统的宗教规范,不能不说其对法律的影响意义重大。因此,两者之间也便不约而同地形成了相当复杂的关系,在不同类型的社会里,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及当代极少数国家实行正教合一制度,宗教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中心地位。在这些国家,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自然地融合在了一起。宗教规范成为了法律的渊源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渊源之一。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实行正教分离的制度,但是由于分离制度不够彻底,宗教对政治,法律依然有不小的影响作用。而且,在国家制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中,甚至把某些宗教的仪式作为了法律认可的规定,承认某些宗教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体现出,宗教与法律关系比较密切,相互补充和完善。例如,在西方国家,结婚仪式采取基督教的神父证婚制度,甚至在美国国家元首的就职以手按圣经来宣誓,都体现出宗教对法律重要的影响作用。
2、法与宗教的相互作用
法律和宗教实际上,在当今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成为了两种社会控制的手段,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认为,在所有的文明里面,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表明法律与宗教彼此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一般在正教合一的国家体现的十分明显;在正教分离的社会,尽管宗教的某些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但是因为宗教具有理性的道德控制能力,对社会中一般公民的道德信仰起着隐形的导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宗教规范对立法的作用。许多国家,宗教规范所包含的价值原则与精神内涵,往往被立法者所吸收,并且对立法的本旨起到重要的影响。例如,在《圣经》中的诚实,公正观念对西方国家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有直接的影响。
第二,宗教信仰对法律信仰的影响。在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他十分强调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他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行同虚设。”从两者关系来看,法律信仰对宗教信仰具有依附性。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某种事物要想获得神圣权威就必须依附于宗教信仰之上,概世界法律莫不如此。
第三,宗教信仰对公民守法的作用。许多宗教规范都提倡人们要忍让、博爱、与人为善的精神,这客观上有利于引导人们弃恶从善,遵守社会法纪,从而引导人们守法的自觉性。
(二) 奠定西方法律宗教基础的条件
在谈及西方法律思想的宗教基础时,首先我们要确定法的历史渊源有哪些,当然作为法的历史渊源,在一定的程度上都是对法律产生和形成具有重要的奠基或生成作用,比如,社会习俗以及传统某些道德禁忌,这里不作细论。宗教价值原则或思想为何能够成为法律的历史渊源,实际上在从人类社会法律文明进程来取携理由,不难作出回答。在西方法律的发展史,尤其是中世纪以来的西欧大陆,从罗马法,到教会法以及最终形成日耳曼法,从历史背景来分析,基督教文明实际上成为了近现代大陆民法体系形成与兴盛最大的补充。基督教与教会法对于11、12世纪西方法典的编撰,不仅给予教会法体系创立的综合研究与分析的体系标准,而且他承袭了罗马帝国的传统,作为一个教高层次的文明使者,带着罗马法的威望和罗马人的名字来到了野蛮民族中间。罗马帝国政治制度的崩溃留下了一个任何蛮族王国或者酋长也不能弥补的巨大的空隙,而这个空隙作为新兴民族的导师和法律制定者的教会填补了。因此,对于一种宗教来说,能否成为某一体系化的法的宗教基础,首先它必然要与法天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其次,宗教的信仰也要对法律信仰的评价起着决定作用,下面一一细述:
1、宗教与法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法的宗教渊源作为法的渊源之一,在法理学的理论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避免法律渊源的多义性带来的不便,美国法学家R.庞德将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做了区分,他认为法律渊源即法律所来自的渊源,包括惯例,宗教……六个方面,可见宗教在法律渊源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虽然在传统的认识中,常常将法律,道德与宗教混为一谈,但是随着近代法理学的发展,法的渊源的历史发展总体上由习惯法向制定法,由多元向单一,由野蛮向文明,由法律、道德和宗教一体向逐渐分离的方向过度。这一发展,就必然使得道德和宗教的法律历史渊源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学者研究的重视。
第一,宗教本土化。不同的宗教对不同的民族和国家法律的制定有着不同的作用。任何一种宗教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一定的文化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无不打上所处时代和民族文化的烙印。宗教作为一种信仰,或者某一特定群体内的社会规范,它有着本土化,或者说信仰该种宗教的民族,从生活的存在状态,社会习惯和经济文化的发展都与他们信仰的宗教息息相关。一旦宗教远离了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那么在信仰群体中,反映在信仰者的精神理念,道德准则以及生活的习俗都相差很大。由于它反映了特定文化状态下,一种现实的人们的生活状态和行为习惯,因此宗教往往与国家政治制度的制定,统治者的意志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它甚至左右着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甚至对于罪恶惩罚的观念的不同。这种现象在正教合一的国家里,能充分的得以体现。
第二,理性和道德意识。宗教的观念和价值体系,往往成为了不同民族之间信仰法律道德观念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基督教基本上涵盖了西方人特有的信念。西方人政治自由的观念,即人人自由、平等、独立,人具有理性和道德性,这些理念共同组成了西方社会良好的秩序。西方文明体系,包含着宗教体系中所映射出各种道德观和价值观,这些内涵都来源于:西方圣经。这是伯尔曼的精彩论说,他认为:
圣经不仅设定了一套统一、一致的真理观,而且对民众和体制已产生了极大的塑造性。在其缜密的思想中,某些哲学理论首先对西欧早期的社会体制,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前提框架。
尤其是对西欧大陆、罗马法、教会法、日耳曼法影响更为深远。近现代的西欧法律都来源于古希腊罗马并通过漫长的中世纪三大法律的冲突与融合而来。而且基督教的产生和壮大根源于罗马帝国的衰败,也得益于希腊理性思想发展的必然。因此,对于源于古希腊法,罗马法。尤其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至中世纪演化,基督教信仰和一套完整价值体系是其能够得以成熟的思想的鼻祖。所以说西方法律具有基督教的宗教性。
不仅在西方法律国家,在伊斯兰教的国家,人们对真主的信仰,也源于伊斯兰教的著名经典圣书:《古兰经》。仰于伊斯兰教的《古兰经》,映射出各种道德观和价值观,这些内涵基本上服从于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
第三,守法的习惯。一个国家公民的守法程度,不仅反映出社会法律秩序完善与健全,同样也体现出宗教文明程度。西方国家信仰“上帝”,认为神的无私之爱就是一种救赎的力量,即耶稣基督的牺牲是为了挽救旧有的生命,使人得以起死灰身,有了新的生命,所以人类就必须要遵守现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哪怕是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而不单纯强调人类因为神被恶劣制度而钉死仇恨这个世界的不公平,这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政府的所作出的错误决定庇护,实际上强调了国家与法律尊严的重要性。那么,在基督教的上帝的绝对准则之下,人们要接受双重制度的考验,这是对法律和宗教信仰理性的遵从。而在伊斯兰教或者东方的佛教文化观下,守法者往往在追求其法律尊严和宗教终极意义下两者不可兼得。法律和宗教规范冲突性较为强烈,使得宗教对人们的蛊惑性成分很大,宗教麻痹作用丧失了理性的成分。
2、宗教信仰对法律信仰评价的决定作用
宗教信仰体现在法律上的规则与精神,在基督教圣经新旧约体现的十分完全。而相反,在其他佛教或伊斯兰教等教体现甚弱。首先,在东方佛道信仰中,宗教规则强调信仰者要积极出世,要善于“看破红尘”。尽管在修善养性的道德培养上,着重强调清静而为,但是它割裂了宗教信仰对于法律信仰的普遍教育意义。也就是人们为了追寻到尚善若水的高尚品格,或者佛家的六根清净的道德境界,只有度如空门或者超出凡尘俗世才能得偿心愿,这是多么艰辛的努力。而且这种虔诚之举,既然远离了社会也便无从于法律的精神道义相汇合。法律的信仰和宗教信仰背道而驰,虽然在终极关怀上有恰似之处,但是履行的方式天壤之别。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伊斯兰教国家的宗教信仰观,我们非常了解,在伊斯兰教的文化中,信仰者是反对宗教偶像崇拜的,那么理所当然信仰的最终目标便毫不犹豫地落在神圣的教经之上。可是,教经的规定是近乎教条或者千年不变的,这样的一种亘古不变的信仰产物,自然使得教徒们对于教律的尊重便胜于法律。而远离了法律真理的信仰,人们对于国家制度的认同和维护只能停留在法律教条之上。伊斯兰作家、研究员卡玛勒·哈比卜的观点侧重于:“教律要先于自由”,他说:“我及所有持相同态度的人都会认为顾问玛蒙·哈敦彼所主张的教律该放在首位是正确的”。可以见得,教律的信仰超出了法律信仰,那么法律的地位也必然位居其次了。
从总体上对比了几种不同宗教观下的法律信仰以后,我们发现基督教对于法律的信仰是开诚公布在每一个信仰宗教或者非信仰的理性之中。法律是理性的,作为一种对可知世界解释的理性发端于对因果关系的追寻,具有客观普遍性;宗教是信仰的,是在事物未被判定为真实或不真实的情况下,对于该事物的接受、同意或肯定的态度,具有主观性。理性的法律具有现实性,惟其现实而明确,而蒙昧的宗教信仰具有虚妄性,惟其虚妄而模糊,理性与信仰之于人犹如聪明和愚笨、理性与信仰之于世界犹如现实和虚妄人们在作出正确的信仰时,既是给予基督教的一种全民文化观,也是得益于法律的真理。所以,基督教的信仰对于法律规则终极关怀的评价是具有决定性的。这决定性就体现在“上帝”是绝对的道德与理性的准则,与法律信仰的终极意义异曲而同工之妙。
二 基督教成为西方法律宗教基础的理由与现状
(一) 理由:
1、在观念层面
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人们信仰上帝,实质上是追求生命的永恒。宗教产生于人们在意义世界里的无限追寻,在这里,理性超越了感性,规定着感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2、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
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3、从法律思想层面看
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4、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
基督教的强势,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二) 现状:
1、基督教文明的实现
基督教在欧洲文明的继承上起到了巨大作用。构建中古西方文明的第一种元素是古典的希腊文化,希腊人所崇尚的主要是个性和理想主义;第二种基本成分是罗马的文化,罗马文化是剑的文化,它强调理性、功利和实用,因此制度和法律在罗马帝国时表现得很充分;第三种基本成分是日耳曼文化,它具有具大的生命力,它的野蛮传统、地方主义和强调血缘的传统对中古欧洲封建制度的形成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把这三种文化联系起来的纽带就是第四种元素:基督教文化,它融古代的伦理和教理于一身,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超个人、超家庭甚至超越国家的普遍的精神纽带,并且期望通过传教把强调个性的希腊文化、强调国家、军团和法律的罗马文化和强调血缘、家庭的日耳曼文化结合起来,形成基督教文明的时代特征。
2、基督教带来了西方政治法律的发达
古时代的教会开始拥有精神方面的领导权,掌管世俗世界的伦理和信仰。主教、神甫、修道院的僧侣,以及一大批长于神学和逻辑研究的学者成为教会的重要支柱,为基督教的发展不断提供理论支持,使得基督教充满了理性的思辨,促使西方的法律思想步入明镜高堂的地位。无论是在政治制度的选择上还是社会秩序的维持上,基督教文明始终以最高精神主旨指引着人们拥有理性和爱的政治幻想。由于基督教渗透,在司法制度上,基督教会主张的废除落后的神判法,反对刑讯逼供,并且限制私战和复仇,以及教会曾创立上帝和平运动以限制战争,这些都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3、基督教扩充了民主,人权的极大思维
西方人多数信仰基督教。他们认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上帝就赋予以做人的基本权利,即称天赋人权。人权的主要内容是自由权和平等权。自由包括思想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平等即指任何社会成员在人格尊严和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除了自由权和平等权外,人权还包括生存权、财产权等。
民主即由人民作主,以使人权中的各项权利得到保证。民主的最大原则是主权在民原则。即权力是属于人民的;权力的运用是为了保障和促进人民的利益。如果权力的运用不是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的,相反是损害了人民的利益,人民就有权取消这样的权力。同时,为了使人民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力,并防止权力在运用中出现问题,权力在运用时要尽可能地让全体人民来共同参与决策,或让由人民选举产生、受人民委托的组织和代表来参与决策,并遵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些都是源于基督教思想的最大体现。
三 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一)教会法起源与发展
教会法起源于1世纪末,5世纪开始流行于欧洲,9世纪权威已在欧洲普遍确立。出现了教会法官方汇编,以及僧侣对教会法的研究与注释。罗马法同教会法的相互影响早已开始,尤其是在公元3世纪和4世纪期间,罗马法律受到基督教思想的冲击就是一例,值得注意的是,总的说来,罗马法顶住了这些冲击。除了某些特殊的规定,如结婚、离婚、亲子关系等之外,基督教对罗马法的影响在其它方面微乎其微的。到了中世纪教会法形成与确立,宗教的影响才更为广泛,最终导致一些新制度。基督教会取代了先前的罗马帝国的统治,成为罗马帝国的政权机构的继承组织,教会通过以下的方式把罗马文化及罗马法传向日耳曼人的欧洲。
(二)教会法对罗马法的影响
1、教会法成为了罗马法的法律渊源
罗马法同教会法相互影响,在于罗马教会本身也是一个强大的行政组织,除了学习罗马帝国的一套管理外,无法从蛮族中学习到,而且教会在中世纪又拥有庞大的地产,又是最大的“封建主”。因此,教会也面临着诸多的新的社会关系去调整,而且罗马帝国的僧侣,并延续了罗马传统的教会,从他们熟知的罗马法中借鉴,来调整这些关系则顺理成章。这样在教会法中则保留了很多罗马法的内容,正是教会法对罗马法的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发挥,从而使得罗马法在漫长的衰败时期不至于被湮没。为罗马法向西欧其他法律国家传播,尤其是传播到日耳曼民族,进而形成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对立的第三支法律文明起到了重要作用。
2、教会法对罗马法内容的补充
罗马法被认为是“刑法的矮子”,“民法的巨人”,恰恰教会弥补了“矮子”。尽管二者存在矛盾与冲突,如是世俗法;一是宗教的。再如教会法禁止放债取息,对离婚的极严格的限制等。但罗马法某些制度上的不足,以时代的条件变化,教会法反而发展或弥补了它们。在早期,由于基督教的影响,罗马法重修了家庭法,在法律上予妻子比以前更平等的权利,取消父亲对子女生杀予夺的权力。
3、教会法对罗马法司法原则的启迪
教会倡导“良心原则”,法律不仅可以在学究式的推理中发现,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的心中求得,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先审判自己,他就会比罪犯本人知道更多关于罪行的情况。教会法院创造一种新的程序,如对证人的知识等状况决定证据的效力,采用书面证据,书面审理。同时依据良知,所有当事人是平等的,良心遂与罗马法的衡平法观念相结合。
4、教会法促使罗马法体系化
教会法因为拥有一套完整的从教会组织,到权力中心以及会典和完善的宗教规范,自然对罗马法典的编纂而提供了教材。基督教要求将法律系统化,这是他它体现博爱之路。而由于这种博爱使得教会法学者运用了一切法律渊源,促进了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体系的形成。
(三)中世纪以及以近现代教会法的发展与变迁
1、中世纪教会法的发展
第一,教会法与教会在保存古典完备的初级教育的学科体制过程中,通过继续使用写作、文献编集、档案管理,为政府机构提供了所需的基础。从而,教会在西欧各君主王国的范围内,形成了跨越封建的文化联系。
第二,由于教会,使法定的权力和裁判权观念得以保留下来;随军事和市民政权的分离,拜占庭专制主义的观念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这种关于公务的观念不同日耳曼人那种国王与其仆从之间个人关系的观念,后者没有为确定的权限和部门权力留下余地。
第三,制定法的观念。日耳曼人及随后的斯拉夫民族和部落,最初都没有把法律设想为国家政权的控制,反而是作为一种传统的生活秩序,所以,他们不得不借助于罗马帝国晚期的概念而解释制定法。从罗马那里,他们知道了法律不仅仅是已往的传统,而且是权力与个人的意志的一种表现。这时欧洲大陆法律文化独特的制定法主义基础已经打下,它以法律实证主义的形式继续在当今存在。
第四,除权限和制定法外,在教会的帮助下,一种对法律新的更深刻的观念进入早期西方文化的意识中,即确信除了法律是已往的传统和对地方统治者的控制外,还存在着一种地方性惯例和法令之上的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普遍的法律即是一种“万民法”,它是基于人民的公共理性而产生的或者说是人们之间的公共理性的内容,这种理性在开始时是被一个其疆域与“地球”一样大的帝国所滋长。
2、经院哲学的出现与教会法的变迁以及近代法学的发展
第一,经院哲学的出现。欧洲封建化过程基本完成于9 世纪,最后完成于11 世纪。在这个过程中,基督教哲学的第二种基本形态——经院哲学。经院哲学是欧洲中世纪哲学的总称,在查理帝国的宫廷学校以及基督教的大修道院和主教管区的附属学校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简单地说,首先是因为中世纪的欧洲教会几乎是欧洲唯一有文化的场所,教士是唯一有知识的人群,基督教的圣经则被视为思想和知识唯一的总根源,所以作为人类思想的核心内容的哲学也主要发生于教会中。
经院哲学本质上就是神学,其基本任务是论证上帝的合理性,以及《圣经》和教会的权威经院哲学中的“经”就是“圣经”,“院”就是“神学院”之意;其次,中世纪欧洲哲学的目的主要是为上帝和圣经教义提供合乎逻辑和可被人类理智理解的解释和论证,所以马克思等也称其为宗教的奴婢;再次,经院哲学的主要论题就是上帝存在、灵魂不死和意志自由,方法论以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和逻辑体系为主,因此也有人斥其为形而上学;于此,经院哲学客观上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
第二,中世纪西欧大陆,罗马法同基督教会法在一定的程序上存在冲突,二者也相互影响着。但表现的激烈冲突的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然而二者冲突的结果是罗马法在西欧大陆法中取得了主导地位,当然这种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的移植,不是一种简单的、生硬的混合或拼凑。它是一种有机的融合,是日耳曼人认同了基督教所代表的罗马文化包括的法律价值、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秩序。
第三,教会法伴随着近现代资本主义民主,平等思想的进步,最终在15、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的兴起下逐渐瓦解。但是其依靠基督教的经典��《圣经》的权威,建立自己宗教制度的体系成为了以后法律发展的重要模板。其后的发展,在欧洲宗教革命风暴下陷入滚滚红尘,但是基督教会法某些原则和精华的元素一直保留了下来,成为了大陆法系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崛起。西欧16世纪是理性、宗教、政治、文化、商业、发现新大陆的(地理大发现)巨变时期。突出的表现为民族国家的增多、竞争,出现了政治势力的均衡,中央集权的强大,各自为政的时代结束。同时要求法律统一也日趋强烈。人文主义法学思潮不是唯一的同法律史相关的文艺复兴时期的现象;在法国人文主义同宗教的联系,导致了重大的变化,也影响了这些国家的法学说。以古典文学中的现实主义反对禁欲,无限扩大财富的愿望,提倡人权,反对特权和神权,借助罗马法中关于财产权和契约原则为市民阶级服务。人文主义摒弃经院主义的繁琐方法与堆砌观点的陈旧作法,将历史的、批评的、比较的方法引入罗马法的研究中来。同时也利用文学、历史和语言为法学研究服务。恢弘了古典罗马法的精神,运用人文主义对罗马法系统研究,建立了科学、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人文主义学说构造的是未来的资产阶级王国的法律,而现实是中央集权促进了罗马法的适用和法律的统一。但最终的现实封建经济,无法使人文主义法律及思想成为现实。“在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进行了几个世纪而对实践几乎无什么影响。在德国,也很晚才继受罗马法,而它则源于它的注释方式和延续下来的潘德克顿或者《学说汇纂》的现代适用,人文主义从法国向北部的欧洲传播”。